前特首梁振英及律政司,在2016年就四名立法會議員宣誓有效提請司法覆核,高等法院翌年裁定梁國雄、姚松炎、劉小麗及羅冠聰宣誓無效,撤銷四人議員資格。梁國雄不滿裁決上訴,上訴庭今日頒下判詞,駁回梁的上訴。
基本法》第104條釋法,在香港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約束力、亦不具有追溯權。上訴庭反駁指,「根據劉港榕案及莊豐源案,當人大釋法,香港就有責任跟隨,所以人大對《基本法》的釋法權是完全被承認及尊重的,這是『一國兩制』的實踐。」上訴庭又表示:「人大釋法有約束力,亦是香港制度的一部分。」" style="margin: 0.8em 0px 0px;">資深大律師李柱銘代表梁國雄上訴時,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就《基本法》第104條釋法,在香港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約束力、亦不具有追溯權。上訴庭反駁指,「根據劉港榕案及莊豐源案,當人大釋法,香港就有責任跟隨,所以人大對《基本法》的釋法權是完全被承認及尊重的,這是『一國兩制』的實踐。」上訴庭又表示:「人大釋法有約束力,亦是香港制度的一部分。」
上訴庭又將李柱銘提出的七點上訴理據全部推翻。梁國雄取得判詞後,在庭外表示會上訴到終審法院,「我話你聽,百份之四百都打(上訴),若果佢以為我會因為急於補選而放棄訴訟、放棄揭露人大常委係暗無天日,諗都唔好諗。」
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style="margin: 0.8em 0px 0px;">2016年立法會議員的宣誓風波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就《基本法》第104條釋法。第104條寫道:「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次梁國雄的案件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上訴庭法官鮑晏明、上訴庭法官潘兆初審理,由潘兆初頒下判詞。判詞反駁李柱銘在上訴書提出的七點理據。李柱銘第一至三點指出,人大釋法在香港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約束力、亦不具有追溯權。上訴庭考慮到這三點均與釋法的效力、範圍及影響有關,決定一併回應。
上訴庭首先指,人大釋法是不容挑戰的,香港法庭亦沒有法律權力裁定釋法是否有法律效力。對於李柱銘指,人大只能在司法提請下釋法,上訴庭引用1999年劉港榕案指出:終審法院確切拒絕接納這個觀點。李柱銘又提出,在中國憲法第67(4)條下,全國人大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補充法律,唯有根據中國憲法第67(3)條才可以補充法律。上訴庭認為這是李柱銘個人的解讀,表示:「沒有接受過大陸法訓練的李先生及任何普通法律師,沒有資格作出這樣的陳詞。(Mr Lee and indeed any common law lawyer who is untrained in the Mainland system, is not qualified to make such a submission. )」
至於釋法的追溯權,李柱銘認為釋法內容是補充了《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11章),所以法官應該視之為人大對於將來立法會議員宣誓的看法,而不是回溯以往事件。不過,上訴庭不認為釋法內容是《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補充,而是進一步確立了原有條例的內容,故駁回李柱銘的說法。
上訴庭又考慮到釋法內容提及:「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只是重申了《基本法》第104條,所以沒有構成「補充」,亦不同意李所講:釋法凌駕了《宣誓及聲明條例》。
上訴庭續指出:「宣誓是成為立法會議員的前提,如認為這不是重要的規定或僅僅是例行公事,是沒有根據的。」宣誓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是可以客觀地判斷到。上訴庭引述梁頌恆、游蕙禎被DQ案的判詞,只要是有意(intentionally)作出那些行為,均可被視為拒絕或忽略宣誓,繼而被撤銷議員資格,釋法內容亦同樣提到這個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後果:「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同樣根據梁游案的判詞,上訴庭釐清監誓人與法庭的角色,指監誓人及立法會主席純屬行政人員,法庭則負責最後裁決,決定宣誓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上訴庭又指,釋法在香港所有法庭均有法律效力及約束力,並具有追溯效力至1997年7月1日。
2016年,梁國雄在立法會議事廳宣誓就任議員時,右手舉著一把張開的黃色雨傘(上面寫有字句,包括「結束一黨專政」),並叫口號:「雨傘運動!不屈不撓!公民抗命!無畏無懼!」等。讀畢誓詞後,他再叫口號:「撤銷人大831決議!我要雙普選!」並將一張寫有「人大831決議」字樣的紙張撕碎,拋向天花,然後離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客觀地,梁先生於2016年10月12日獲邀宣誓時,拒絕及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他應喪失上任議員的資格,而且無權聲稱以立法會議員的身分行事。秘書處決定接納梁先生所作的宣誓為有效,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應予以推翻。」梁國雄其後不滿裁決,遂上訴至高院上訴庭。
李柱銘在上訴書提出對人大釋法的三點質疑後,表示如果法庭不接納理據(即不同意釋法是無法律效力、無約束力、無追溯權的),仍有以下四點上訴理據,當中包括監誓人的角色:
1. 宣誓指引是否明確
李柱銘指,梁國雄宣誓時未有人大釋法,以致監誓人沒有足夠清晰的指引去決定宣誓是否恰當。由於指引不明確,人們無法合理預期他的行為會帶來甚麼後果。上訴庭不同意,因為監誓人或立法會主席均無權決定宣誓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唯有法庭可以裁定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法定要求。上訴庭又指,法庭在評估議員是否合乎規格宣誓時,考慮到《宣誓及聲明條例》立法原意以及事件脈絡即可,爭辯宣誓指引是否不明確或者沒有客觀、理性標準,是不重要的。
2. 梁國雄的「合理期望」
李柱銘認為,「法官錯誤地拒絕了申請人(梁國雄)的合理期望。」指梁國雄在歷屆立法會議員宣誓時也展示標語、叫口號等,均沒有被褫奪議員資格,所以合理地相信這些行為是可接受的。上訴庭反駁,過去的監誓人接納梁的宣誓,不構成對法庭的約束力,而法庭是最終的仲裁者,決定宣誓是否符合規格以及違規後的結果,因為法庭有憲制責任維護《基本法》第104條所列明的憲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