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修訂《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容許以一次性個案方式,將逃犯引渡至中國大陸、台灣及澳門等地,有關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將於周三在立法會首讀。華人置業前主席、人稱「大劉」劉鑾雄,2014年被澳門法院裁定行賄澳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及清洗黑錢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年3個月。劉鑾雄今天入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頒令:一:如將劉鑾雄引渡至澳門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二:條例草案沒有追溯力;三:修例賦予行政長官無限酌情權,發出證明書啟動移交程序並沒有法律依據及違反《基本法》。申請文件提及,一旦條例草案通過就如雲霧籠罩,面對澳門不公平的判決,他或要被迫流亡海外。
劉鑾雄透過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和彭耀鴻、薛馮鄺岑律師行(該行曾多次代表前特首梁振英處理訴訟),向高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是劉鑾雄,答辯人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律政司司長。
申請文件指出, 劉鑾雄與條例草案有直接利益。他早前在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被澳門法院裁定行賄及洗黑錢罪成,縱然當日劉鑾雄因嚴重疾病無法出席聆訊、非故意缺席,澳門法院仍繼續審訊,但有關「審訊」未能符合國際的公平準則,而根據澳門法律,未能期望有全面而公平的重審。
目前香港的《逃犯條例》,沒有引渡至中國大陸、澳門、台灣的安排,這條本地法例,保障劉鑾雄不用長時間監禁服刑。劉鑾雄在香港定居及建立家庭(2016年12月結婚、2018年1月妻子生產第三名子女),但條例草案卻去除有關保障,並不符合香港憲法及普通法。
申請文件提及,為何未立法,法庭也要接受劉鑾雄司法覆核申請:第一,條例草案引伸清晰、分散及尖銳的法律問題,及早解決有重要作用並產生實際好處,法庭的決定有助釐清立法問題。第二,行使條例草案可能是即時,而且不能逆轉,引致實際破壞或偏見。
劉鑾雄的申請文件指出:
1. 如將劉鑾雄引渡至澳門,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及第11條「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的「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澳門法院未能保障劉鑾雄有公平及根據事實和法律的重審,如條例通過的話,有可能將劉鑾雄引渡至澳門,接受不公平的裁決。法庭應先頒令避免劉鑾雄受扣押之苦或流亡,是正確及公平做法。
2. 普通法中刑事案無追溯力。條例草案雖並沒有提及追溯力,但保安局提交立法會文件指出修訂《逃犯條例》運作上會追溯,有可能造成混亂,要求法庭頒令草案通過前的個案,不會被引渡。
3. 修例賦予行政長官無限酌情權,發出證明書啟動移交程序,並沒有法律依據,做法違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 ,包括:
《基本法》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基本法》第31條: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style="margin: 0.8em 0px 0px;">《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5條(1):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遷徙往來的自由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9條:驅逐出香港的限制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2(1)條: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申請狀提及,及早處理此申請的法律問題,具有公眾利益。公眾關注條例草案,對立法會審議有幫助。
劉鑾雄的申請書提及,《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在1997年前沒有包括中國大陸,是基於一個清晰的理由:維持香港有高度的人權保障,確保香港居民不用害怕引渡至中國大陸面臨不公平迫害、審訊及裁決,還有專制的刑事定罪。1998年11月23日保安局提及過引渡至中國大陸的原則,指任何引渡安排必須要有香港法律作為基礎、必須要考慮一國兩制原則、中港兩地法律和司法制度之不同,需要平衡犯人受審及人權保障。